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異議/評定/廢止

 

商標法設有異議、評定制度,提供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商標的註冊,認為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情形者,有向智慧財產局表示不服的機會,並藉以確認商標權的效力。經異議、評定成立確定而撤銷商標註冊者,商標權將溯及失其效力。 對於合法註冊取得的商標權,如註冊後,有違法使用、未使用或停止使用、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等情形時,基於公益考量,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商標的註冊,如經廢止成立確定者,商標權將往後失其效力。
 

提起異議的事由:  任何人認為商標的註冊,有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的情形,得提出異議,請求撤銷商標的註冊:  

一、商標不具識別性(第 2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); 

二、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,例如第三人以商標註冊有下列等情形:(1)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,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、(2)與前案註冊商標有構成混淆誤認的可能、(3)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(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); 

三、註冊商標因變換加附記使用,如有致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被廢止註冊後,在廢止日後 3 年內以相同或近似商標重新申請註冊者,可以提出異議(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)。 

申請或提請評定的事由: 除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外,智慧財產局的審查人員依法可以提請評定,其法定事由分述如下: 

一、商標不具識別性(第 2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); 

二、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,例如利害關係人以商標註冊有(1)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,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、(2)與前案註冊商標有構成混淆誤認的可能、(3)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等情形(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); 

三、註冊商標因變換加附記使用,如有致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被廢止註冊後,在廢止日後 3 年內以相同或近似商標重新申請註冊者,可以提出評定(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)。

申請廢止商標註冊的事由: 商標取得註冊後因違法使用、未使用或停止使用、未附加區別標示、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,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等情形,構成廢止商標註冊的事由。

  1. 變換加附記致混淆誤認之虞
  2. 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
  3. 未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
  4. 已成為通用標章、名稱或形狀者
  5. 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、品質或產地之虞